吕梁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初次审议了《吕梁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为推进科学立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初审后的条例(草案)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供热安全、稳定、节能、环保,促进城乡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节能环保、保障安全、权责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热源保障体系,加强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集中供热普及率和保障能力。
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能源、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信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困难群体救助保障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其他特困家庭等给予热费补贴。
第八条【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编制】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城乡统筹、科学配置、节能减排、远期与近期相结合的原则组织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集中供热设施用地或者空间预留】 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详细规划,预留热源、热网、换热站等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或者空间。
第十条【新改扩道路供热管网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应当依据集中供热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同步设计和敷设集中供热管网;道路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集中供热管网应当纳入综合管廊。
集中供热管网需要穿越单位、厂区、宅院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供热设施建设的主体划分】 热源厂区外至建筑区划外之间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集中供热设施由政府确定的主体负责建设。
建筑区划内的供热管网、换热站等供热公共配套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自建房用地范围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建设。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供热设施建设要求】 新建建筑应当符合国家、省、市建筑节能标准,集中供热设施应当符合国家的能耗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联合审查,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换热站的,换热站应当在集中供热区域内独立设置,除特殊情况外,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换热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要求,采取隔声减振措施,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三条【新建建筑供热装置要求】 新建建筑应当以热用户为单位,安装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选用的热计量装置、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需要与供热单位的管理系统相适配。
第十四条【既有住宅供热设施改造及费用承担】 既有住宅小区的供热公共配套设施应当实行分户控制。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由供热单位负责改造、管理。
分户控制改造费用和热计量装置安装、更换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和供热单位承担,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 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行政审批部门应当通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参加。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集中供热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等有关档案,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供热设施移交】 新建住宅小区的供热公共配套设施验收合格后可以移交供热单位管理,具体事宜由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通过合同进行约定。
既有住宅小区内的供热公共配套设施需要移交供热单位的,应当由业主大会决定是否移交。符合移交条件的,供热单位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签订移交协议。
第十七条【供热期间】 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候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向社会公布执行。提前或者延长供热产生的供热成本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供热单位补贴。
第十八条【供热特许经营】 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申请供热特许经营,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备设施、专业人员、资金和能力,具备完善的管理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供热单位,并与其签订供热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的供热特许经营权。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发现热用户和物业服务人管理的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书面告知并及时协助消除;
(五)按照安全生产法律规定和标准,组织安全生产,制定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和应急预案,保障安全生产资金。
(六)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在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合理诉求;
第二十条【供热标准】 集中供热期内,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且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供热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供热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单位应当保证住宅热用户卧室、起居室的室温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温度要求。供用热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供用热合同】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照供热需求和运行参数确保供热质量,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供热单位和热用户应当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并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热用户提供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服务的,视为供用热合同成立。
第二十二条【供热价格制定】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需要调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热费收取按照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或者热计量收费,自建房按照热计量收费方式收取热费。具体收费方式和标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热费收取禁止行为】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核定的价格和计费办法收取热费并依法开具。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供热义务】 首次供热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申请热用户达到小区总户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予以供热。
第二十六条【停业、歇业】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用户的设备设施维护管理以及热费交纳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与承接的供热单位完成交接工作。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应急接管】 供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取消供热特许经营权,实施应急接管:
实施应急接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应急接管的供热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政策性补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可行性缺口补助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单位成本与价格倒挂、提前或延长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等,保障供热正常稳定运营。
第二十九条【智能供热运营一体化】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动供热领域智能化建设,建立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实时远程监控,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热用户室温监测数据的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协调处置供热突发事件。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利用网络化、大数据技术信息平台,对集中供热实行远程调控、统一管理,并接入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供热信息监管平台,实现供热用热数据的共享和综合应用。
第三十条 【供热综合绩效评价】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实施年度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发放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的重要依据。出现大规模集中投诉或者形成集体性信访和严重舆情,且未能积极主动消除社会影响的供热单位,按规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三十一条【新用户用热申请】 集中供热规划范围内,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热用户,应当在本供热期上一年度9月30日之前向供热单位递交申请,供热单位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进行现场踏勘、核查、技术审查,具备供热条件的,办理入网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热事项变更申请】 用热面积、用热性质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房屋所有权发生变更时,双方应当共同到供热单位办理供用热合同变更手续,并一次性结清所欠相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暂停用热】 热用户暂停用热,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日内为热用户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热用户应当交纳热费总额百分之三十的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逾期未办理的,视为正常用热。暂停供热的期限为一个供热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暂停用热:
第三十四条【热费交纳时间、方式】 热用户应当按照人民政府核定的价格和计费办法,于供热开始十五日之前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
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热用户的分布状况,采取设立方便热用户交费的收费点、开通网络支付等方式为热费交纳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条【交费标准争议处理】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面积核定和热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双方可以委托相应的检测检定机构进行认定,异议成立的,由责任方承担费用。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计量表发生故障、毁损的,期间热费可以按照面积收取。修复或者更换后,继续按照热计量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七条【逾期交费处理】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告通知书,经催告后十五日内仍未交纳的,供热单位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制供热或者停止供热,并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对于无正当理由长期欠费、欠费数额较大且经多次催缴仍拒不交纳热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通过社会诚信体系将其失信行为记入诚信档案。
第三十八条【供热质量争议处理】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对测温时间和结果应当共同签字确认。热用户无正当理由拒绝供热单位入户测温,视为室内温度正常。
供用热双方对供热温度是否达标发生争议时,可以委托具有室温检测资质的机构进行检测,异议成立。